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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江苏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江苏省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信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日期:2016-07-14 15:13 字体:[ ]

        苏交规〔2016〕2号

         

        各市交通运输局,昆山市、泰兴市、沭阳县交通运输局,厅属有关单位:

          为加强道路运输市场事中事后监管,规范从业人员的市场行为,引导从业人员诚实守信,提升道路运输行业服务质量,根据国务院《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江苏省道路运输条例》等有关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省厅制定了《江苏省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信用管理办法》,并经第106次厅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6年8月1日起施行。此前省厅或厅运管局发布的相关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诚信考核办法同日废止。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江苏省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信用管理办法》

        江苏省交通运输厅

        2016年6月12日 

         

        附件 

        江苏省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信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进诚信江苏建设,建立健全道路运输经营信用管理体系,加强道路运输市场事中事后监管,根据国务院《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江苏省道路运输条例》等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以下简称从业人员)信用管理,是指运输管理机构对从业人员从事道路运输活动的信用信息记录、信用等级评定和信用奖惩等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从业人员,是指由本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或者本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发放从业资格证件的道路客运、货运的驾驶员,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

          运输管理机构在监督管理中,发现本办法所称从业人员之外的社会法人法定代表人或者自然人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或者相关活动的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从业人员信用管理工作遵循依法公开、公平、公正和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的从业人员信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从业人员的信用管理工作。

        第二章 信用信息记录

          第六条 设区的市、县级运输管理机构和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应当通过“江苏运政在线”系统及时记录从业人员相关信用信息。

          第七条 从业人员相关信用信息包括从业人员基本情况信息和运输从业活动相关信用信息。

          第八条 从业人员基本情况信息包括从业人员姓名、性别、身份证号码、住址、联系电话、服务单位、驾驶证初领日期、准驾车型、从业资格证件号码、从业资格类别、从业资格证件初领日期和变更记录以及继续教育情况等(出租汽车驾驶员还应当包括所驾驶车辆的车牌号、服务监督卡号、注册情况)。

          第九条 从业人员运输从业活动相关信用信息包括安全生产、经营行为、服务质量等方面信息:

          (一)安全生产:违反道路运输安全生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发生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等有关情况;

          (二)经营行为:在道路运输经营活动中,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等规定的行为或者违反行业、职业规范等的行为;

          (三)服务质量:发生经查实的服务质量事件、有责投诉、被曝光等有关情况。

          具体内容详见《江苏省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信用评分标准》(附件1)扣分内容栏目。

          第十条 从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记录为对运输市场产生较重影响涉及失信的行为信息:

          (一)驾驶客运车辆未按照规定使用标志牌或者未按照批准的线路、经营区域营运,当年内累计达到3次的;

          (二)道路三类以上班线客运、旅游包车客运、危险货物运输(以下简称“两客一危”运输)车辆驾驶人员违规关闭车辆卫星定位装置,不能保持车辆实时在线,当年内累计达到3次的;

          (三)货运驾驶员发生违法超限运输,当年内累计达到3次的;

          (四)发生较大运输安全生产责任事故,且负主要责任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和国家、省信用管理机构认定的其他对运输市场产生较重影响的失信行为。

          第十一条 从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记录为对运输市场产生严重影响涉及失信的行为信息:

          (一)超越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件核定范围,驾驶“两客一危”运输车辆经营的;

          (二)发生重大以上运输安全生产责任事故,且负主要责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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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从业人员在当年内发生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情形3起以上或者2起以上同类情形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和国家、省信用管理机构认定的其他对运输市场产生严重影响的失信行为。

          第十二条 设区的市、县级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根据信用信息记录需要,定期向公安、安监等相关部门征集从业人员相关的安全事故信息,及时在“江苏运政在线”系统进行记录。

          第十三条 本办法规定的从业人员之外的其他社会法人法定代表人或者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设区的市、县级运输管理机构记录为对运输市场产生较重影响涉及失信的行为信息:

          (一)未取得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件或者使用失效、伪造、变造从业资格证件驾驶出租汽车客运、四类班线客运、普通货物运输车辆经营的;

          (二)未经许可、超越许可事项或者使用无效的经营许可证件擅自从事道路“两客一危”运输经营的;

          (三)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托运人将危险货物委托给不具备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许可资质的企业或者车辆承运的;

          (四)旅游经营者委托不具备运输经营许可资质的客运经营者,或者租用无道路运输证件的车辆从事旅游客运业务的。

          第十四条 本办法规定的从业人员之外的其他社会法人法定代表人或者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设区的市、县级运输管理机构记录为对运输市场产生严重影响涉及失信的行为信息:

          (一)未取得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件或者使用失效、伪造、变造从业资格证件驾驶“两客一危”运输车辆经营的;

          (二)在当年内发生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3起以上或者2起以上同类情形的。

          第十五条 从业人员所在地县级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从业人员的信用档案,通过“江苏运政在线”系统记录并归集从业人员有关信用信息,负责信用档案管理和维护。从业人员所在地为设区的市城区的,由设区的市运输管理机构负责。信用档案通过“江苏运政在线”系统自动生成。信用管理年度档案信息归集工作截止于当年12月31日。《江苏省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信用档案样式》详见附件2。

          第十六条 从业人员及其所属的经营者应当主动配合运输管理机构建立从业人员信用档案,按照本办法规定,通过“江苏运政在线”系统企业端口及时将从业人员信用档案中基本情况信息补充完善,并及时更新,或者向发证的运输管理机构定期报送。

          第十七条 从业人员申请转籍的,其信用档案应当随从业资格证件档案一同转移至转入地运输管理机构。

        第三章 信用等级评定

          第十八条 从业人员信用等级每年评定一次,周期为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信用等级评定工作应当在评价周期次年3月10日前完成。

          第十九条 从业人员信用等级评定实行记分制,具体按照信用信息记录情况以及《江苏省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信用评分标准》进行评分,每个评分项目根据实际情况可以重复记分。

          第二十条 从业人员信用等级由负责建立信用档案的运输管理机构按照记分情况进行评定,分为好、较好、一般、较差四个信用等级,分别用AAA级、AA级、A级、B级表示。

          第二十一条 从业人员信用等级,按照下列标准和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评定:

          (一)从业人员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信用等级为AAA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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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评定周期内,从业人员累积记分分值在5分以下;

          2.上两个年度信用等级连续为AA级以上;

          3.评定周期内,从业人员未发生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情形的。

          (二)从业人员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信用等级为AA级:

          1.未达到AAA级的评定条件;

          2.评定周期内,从业人员累积记分分值未达到10分的;

          3.从业人员上年度信用等级为A级以上;

          4.评定周期内,从业人员未发生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情形的。

          (三)从业人员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信用等级为A级:

          1.未达到AA级的评定条件;

          2.评定周期内,从业人员累积记分分值未达到20分的。

          (四)评定周期内,从业人员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信用等级为B级:

          1.从业人员累积记分分值达到20分的;

          2.发生人员死亡的一般以上道路运输安全生产责任事故,且从业人员负主要责任的;

          3.因从事道路运输活动受到公安部门拘留以上处罚的;

          4.从业人员受到省运输管理机构或者省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通报批评的;

          5.在信用评定过程中,从业人员弄虚作假且情节严重的;

          6.道路运输从业过程中,有敲诈、索取或者占有他人财物行为,被举报查实的;执法人员检查过程中,存在辱骂执法人员、阻止正常执法活动情形的;

          7.未实行接驳运输的客运车辆和危险品运输车辆的驾驶员和押运员,在凌晨2点至5点违规驾驶的;

          8.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在危险货物被盗、抛撒或者泄漏后不立即向有关部门报告的,或者不积极配合相关部门处置的;

          9.发生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形的。

          第二十二条 在一个评定周期中从业人员获得省级以上部门对安全生产、经营行为、服务质量、新技术创新等方面表彰奖励,可以一次性抵扣3分记分分值。

          第二十三条 对初次领证、转入本省不满一年的从业人员,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记分,当年暂不评定信用等级。

          第二十四条 一个评定周期届满,从业人员有关运输从业违法、违章、违规行为按照相关规定处理完毕的,该行为的记分不转入下一个评定周期。

          第二十五条 从业人员在评定周期内的累积记分分值达到20分的(不含从业资格证件吊销),负责信用等级评定的运输管理机构应当通知其所属的经营者加强管理,告知其在记满20分之日起15日内,到档案所在地经设区的市运输管理机构备案的培训机构,接受不少于18个学时的道路运输法规、职业道德和安全知识等的继续教育。有关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审核并收存继续教育合格证明,归入从业人员信用档案,并将相关信息录入“江苏运政在线”系统。在本次评定周期内,从业人员的信用等级为B级。

          第二十六条 从业人员信用等级初评结果由“江苏运政在线”系统自动生成。负责信用等级评定的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于每年1月31日前将本行政区域从业人员信用等级初评结果,在同级运输管理机构网站、服务窗口等进行公示,公示期7天。

          第二十七条 从业人员或者其他单位、个人对公示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公示期内向负责信用等级评定的运输管理机构书面申诉。有关运输管理机构受理书面申诉后,应当在15日内调查核实,并将有关处理情况书面告知当事人。当事人对有关运输管理机构调查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上一级运输管理机构申请复核,上一级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在15日内调查核实,并向当事人作出回复。调查核实情况应及时录入修正“江苏运政在线”系统相关数据。

          第二十八条 “江苏运政在线”系统根据初评公示后修正的数据,生成上一年度从业人员信用等级评定结果。县级以上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于每年3月10日前将从业人员的信用等级评定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奖惩管理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从业人员信用信息记录查询系统,便于从业人员或者经营者通过网站等及时查询信用信息记录情况,并逐步与公安、安监以及信用管理等相关部门共享,实施联合奖惩。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引导道路运输经营者优先聘用信用等级高的从业人员,并将从业人员信用等级与其薪资待遇、晋升、培训、奖励、辞退挂钩。

          第三十一条 道路客运经营者应当在相应的服务监督卡或者驾驶员信息公示卡上标注从业人员的信用等级情况。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在行业相关荣誉表彰、评先评优时优先考虑AAA级从业人员,在经营者招标投标等文件中可以设置针对AAA级从业人员的加分项。

          第三十三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加强对本单位所属的信用等级为B级的从业人员的教育和管理,及时将其调离关键服务岗位;对信用等级为B级的从业人员,不得安排承担具有重大政治和国防战备意义、社会影响大、安全风险高的运输生产任务;不得安排其承担黄金周和春运期间的相关运输服务;不得安排其承担省市际班线客车和旅游包车以及危险货物运输任务。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将从业人员对运输市场产生较重或者严重影响涉及失信的行为信息归集到同级公共信用信息系统,按照《江苏省自然人失信惩戒办法(试行)》规定进行联动惩戒。

          县级以上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将本方法第十三、十四条规定的其他社会法人法定代表人或者自然人的行为信息,抄告同级信用管理机构。

          第三十五条 运输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信用管理工作中,违反本办法或者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轻重依法依纪给予警告、记过直至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应当记录信用信息而未记录的;

          (二)违反规定进行虚假信用信息记录的;

          (三)擅自清除信用信息记录的;

          (四)在规定期限内对信用信息记录、评定等申诉、复核等不作出处理答复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省直管县运输管理机构对从业人员信用管理工作参照设区的市运输管理机构实施。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以下”均含本数或者本级。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6年8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附件:1.江苏省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信用评分标准

                2.江苏省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信用档案式样(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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