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价规〔2017〕2号
各设区市、县(市、区)物价局(发改委、发改局):
《江苏省价格信用承诺实施细则(试行)》(苏价规〔2016〕3号)实施以来,在规范市场价格行为,扩大价格诚信建设参与面,推进价格信用体系建设,维护经营者和消费者价格权益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经征求相关信用主管部门和价格系统的意见,依据国务院对诚信建设的新要求,我局对《江苏省价格信用承诺实施细则(试行)》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江苏省价格信用承诺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江苏省物价局
2017年4月11日
江苏省价格信用承诺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扎实推进价格信用体系建设,加强价格信用管理,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价格秩序,充分发挥政府诚信导向作用,依据《江苏省行政管理中实行信用报告信用承诺和信用审查的办法》和《江苏省价格信用报告信用承诺和信用审查实施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价格信用承诺,是指行政相对人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和价格主管部门的要求,对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自身的价格信用状况、全面履行应尽的责任和义务、申请材料的真实性以及承担违约责任作出书面承诺。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行政相对人价格信用承诺工作。
第四条 在本省区域内,价格主管部门应当要求行政相对人出具价格信用承诺书。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行政相对人在以下事项中,应当向价格主管部门出具价格信用承诺书:
(一)向价格主管部门提出定调价建议的;
(二)向价格主管部门申办平价商店的;
(三)向价格主管部门申报价格诚信单位(区域)的;
(四)向价格主管部门申请价格信用等级认定的;
(五)向价格主管部门申请价格失信行为信用修复的;
(六)被价格主管部门行政处罚的;
(七)其他应当提供价格信用承诺书的事项。
第六条 行政相对人应当在下列规定的时限内向价格主管部门出具价格信用承诺书:
(一)向价格主管部门提出定调价建议的,与定调价建议书同时出具;
(二)向价格主管部门申办平价商店的,与申请资料同时出具;
(三)向价格主管部门申报价格诚信单位(区域)的,与价格诚信单位(区域)申报资料同时出具;
(四)向价格主管部门申请价格信用等级认定的,与申请资料同时出具;
(五)向价格主管部门申请价格失信行为信用修复的,与申请资料同时出具;
(六)被价格主管部门行政处罚的,一般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出具;
(七)其他应当提供价格信用承诺书的事项,承诺书出具期限由价格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第七条 行政相对人应当将价格信用承诺书及时向社会公示,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条 价格信用承诺书的规范格式,由各级价格主管部门根据行政相对人行业特点分类制作。
价格信用承诺书一式三份,分别由行政相对人、相关价格事项办理部门、价格信用部门留存。
第九条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将行政相对人违背承诺约定行为的违约信息录入同级公共信用信息系统,记入行政相对人的信用档案,并作为事中事后监管的参考。
第十条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将价格信用承诺嵌入价格行政管理工作流程。
第十一条 作出价格信用承诺的行政相对人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全面履行应尽的责任和义务,并接受价格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违背承诺约定的,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二条 价格主管部门可对诚信守诺行政相对人采取以下激励措施:
(一)多渠道向社会推介诚信守诺市场主体,联合其他部门和社会组织实施诚信守诺激励;
(二)在提供公共服务、实施财政性项目资金安排、招商引资配套优惠政策等方面,对诚信守诺市场主体加大扶持力度;
(三)优化诚信守诺行政相对人市场监管安排,对符合一定条件的诚信守诺行政相对人,在日常检查、专项检查中优化检查频次;
(四)在办理价格行政业务过程中,对诚信守诺典型和连续三年无不良记录的行政相对人,可根据实际情况实施“绿色通道”和“容缺受理”等便利服务措施。
第十三条 价格主管部门可对违诺失信行政相对人采取以下惩戒措施:
(一)实施联合惩戒。通过信息共享,推动其他部门和社会组织依法依规对违诺失信行政相对人采取联合惩戒措施;
(二)加强行政性约束和惩戒。对严重违诺失信行政相对人,应当将其列为重点监管对象,依法依规采取行政性约束和惩戒措施;
(三)加强市场性约束和惩戒。对严重违诺失信行政相对人,应当及时公开披露相关信息,便于市场识别失信行为,防范信用风险。
第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由江苏省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自2017年5月20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省物价局关于印发《江苏省价格信用承诺实施细则(试行)》和价格信用承诺书样本的通知(苏价规〔2016〕3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