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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江苏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湿地名录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发布日期:2017-09-12 01:09 字体:[ ]
        苏政办发〔2017〕114号
         
        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
          《江苏省湿地名录管理办法(暂行)》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7年8月15日     
          
        江苏省湿地名录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省湿地保护,规范湿地名录管理工作,根据《江苏省湿地保护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省级重要湿地、市级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名录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国家重要湿地名录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在国家重要湿地名录管理相关规定未出台前,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认定湿地名录,并根据湿地保护的需要和湿地资源的变化情况及时调整、公布、更新湿地名录。
          第四条 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分别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湿地名录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湿地名录的内容
          第五条 湿地命名按如下规则进行。
          (一)国家重要湿地:按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二)省级重要湿地:江苏省+湿地名+省级重要湿地。
          (三)市级重要湿地:设区市行政区域专名+湿地名+市级重要湿地。
          (四)一般湿地:县(市、区)行政区域专名+湿地名+湿地。
          第六条 湿地名录应当包括湿地的名称、类型、保护级别、保护范围、主管部门、管理单位等内容。
          湿地类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湿地保护范围应当包括湿地面积、四至边界等;湿地主管部门是指湿地隶属的行政主管部门;湿地管理单位是指经湿地主管部门授权,履行湿地保护和管理等职能的单位。
          第三章 湿地名录的认定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省级重要湿地建议名录及其面积、范围。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省级重要湿地建议名录及相关信息进行确认,并核实湿地的面积、范围、图斑,落实土地权属、主管部门、管理单位等。经省湿地保护专家委员会论证并公示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
          第八条 设区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在征求本级湿地保护委员会或相关部门意见后,提出市级重要湿地建议名录及其面积、范围。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市级重要湿地建议名录及相关信息进行确认,并核实湿地的面积、范围、图斑,落实土地权属、主管部门、管理单位等。公示后,报设区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
          第九条 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在征求本级湿地保护委员会或相关部门意见后,明确一般湿地的面积、范围、图斑、土地权属、主管部门、管理单位等。公示后,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
          第十条 湿地名录在批准公布前应当公示,公示内容应当包括湿地面积、范围、图斑、土地权属、主管部门、管理单位等,公示期限不得少于10个工作日。
          第十一条 省级重要湿地认定条件按《江苏省湿地保护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执行。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其他湿地,应当列入省级重要湿地名录:
          (一)该湿地范围内稳定分布的濒危物种或重点保护物种不少于1种,或者仅在该湿地分布的特有物种不少于1种。
          (二)鸟类重要栖息地、迁飞线路重要节点区,或其他动物重要的季节性栖息地或迁徙途中关键停留点。
          (三)分布的野生湿地高等植物种数多于或等于100种,或者分布的野生湿地脊椎动物种数多于或等于50种。
          (四)水源涵养区、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或重要饮用水水源地等区域的湿地。
          符合市级重要湿地认定条件的,应当列入市级重要湿地名录。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其他湿地,可以认定为市级重要湿地名录:
          (一)区位较为重要或野生动植物分布集中,面积50公顷以上的湖泊、沼泽、库塘或滨海湿地。
          (二)未列入省级重要湿地的水源涵养区、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或重要饮用或备用水水源地等区域的湿地。
          (三)市级及县级湿地自然保护区、湿地公园,湿地保护小区等。
          符合一般湿地认定条件的,应当列入一般湿地名录,宽度10米以上、长度5000米以上的河流湿地,应当认定为一般湿地。
          第四章 湿地名录的调整
          第十二条 纳入名录管理的湿地面积保持稳定,确需调整(包括内部调整、核减、增加,以下统称调整)湿地名录面积、范围、图斑、土地权属、主管部门、管理单位等的,在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基础上,可提出调整申请。
          第十三条 重要湿地如发生以下情况之一的,可以申请调整:
          (一)因交通、能源、通讯、水利等国家和省重点建设项目确需占用、征收湿地生态红线范围以外的湿地或者改变用途的,占用、征收或改变用途面积超过5%的。
          (二)因气候变化、自然灾害等原因,造成湿地生态特征发生严重破坏或退化的,破坏或退化面积超过10%的。
          (三)因生态系统自然演替,造成重要湿地面积、植被状况等发生变化的,变化幅度超过5%的。
          第十四条 省级重要湿地名录的调整,由市、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逐级上报提出,或由省级林业主管部门直接提出,经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认和省湿地保护专家委员会论证,公示后,报省人民政府审定。
          第十五条 市级重要湿地名录的调整,由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向市林业主管部门提出,或由市级林业主管部门直接提出,经县(市、区)人民政府确认。公示后,报设区市人民政府审定。
          第十六条 一般湿地名录的调整,由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公示后,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审定。
          第十七条 申请调整重要湿地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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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设区市或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提交的申请文件;
          (二)重要湿地调整方案,主要包括重要湿地基本情况、调整必要性、调整的重要湿地变化情况、调整方案和相关保护措施等。
          第五章 湿地名录的公布与备案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重要湿地应当设置保护界标,界标上注明湿地名称、保护级别、范围等内容。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破坏或者擅自改变湿地保护界标。
          第十九条 省级重要湿地名录应当在本办法施行后1年内公布;市级重要湿地名录、一般湿地名录应当在本办法公布后2年内公布。
          第二十条 湿地名录及名录调整、更新公布后,应当及时通过政府网站以及本行政区域范围内主流媒体刊载。
          第二十一条 市级重要湿地、一般湿地名录及名录调整、更新应当在公布后的30日内依照下列规定上报备案:
          (一)市级重要湿地名录及名录调整、更新报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二)一般湿地名录及名录调整、更新报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和设区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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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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